《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 发布时间:2025-10-31
  • 实施时间:2026-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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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智云平台创始人,生态环境部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专家库入库专家、中华环保联合会综合技术专家组委员、中国环保产业协会环保管家精讲班高级讲师,土壤导则编制参与人,毛驴说原创。

知识要点
  • 发文部门 国务院
  • 发文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20号
知识库 / 法律法规 / 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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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20号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已经2025年10月17日国务院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5年10月31日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提升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和水平,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更好发挥生态环境监测支撑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包括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等职责开展或者组织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以下统称公共监测),以及负有法定监测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企事业单位)就其相关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开展的自行监测

  第三条 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依法监测、科学监测诚信监测,构建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事业单位履责、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完善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应当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

  第五条 国家加强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加快建立现代化生态环境监测体系,构建陆海统筹、天地一体、上下协同信息共享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全面提升生态环境监测的自动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支持保障,统筹协调解决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气象、林业草原、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生态环境监测有关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有关工作。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确保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全面。

  第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生态环境监测先进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加大生态环境监测专业人才培养力度,促进生态环境监测国际交流合作。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汇交制度和集成共享机制,鼓励、支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深度开发和应用。

第二章 公共监测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生态环境监测职责,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开展或者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环境监督监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公共监测

  第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网络。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生态环境监测网络

  组织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应当坚持布局合理、功能完善、分级分类、共建共享的原则,推进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地方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国家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设置、调整和撤销地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应当符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的要求,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管理,保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正常运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建设、运行提供保障,并采取措施加强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施、设备,不得干扰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为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科学实施生态保护补偿、优化产业布局等提供支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联合组织开展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推动监测信息共享监测数据互认。

  第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发布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信息,定期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发布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各污染源(包括移动污染源)等的监督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相关建议、要求或者作出处理决定。

  鼓励在生态环境监督监测中使用遥感监测等非接触式技术手段,提升监测效率,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等的影响。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风险监测预警,提升生态环境风险预警能力;发现可能危害生态环境安全或者公众健康情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管理体系,将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纳入相应的应急预案,提高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响应能力。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发生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统一部署开展应急监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公共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对公共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监测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打击报复。

第三章 自行监测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对其生产经营等活动中污染物、温室气体等的排放情况以及建设项目、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等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开展自行监测

  第二十一条 开展自行监测应当按照生态环境监测有关规范和标准制定监测方案,明确监测点位设置、监测指标监测频次、监测方式等。

  自行监测的主要监测点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可以获取监测活动过程和监测设备运行情况的视频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联网。

  第二十二条 开展自行监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监测设备,并对监测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定、校准,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的企事业单位,其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企事业单位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检查、修复。

  第二十四条 采用手工监测方式开展自行监测的,应当如实记录手工监测期间的生产负荷、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等工况,确保监测数据具有代表性。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企事业单位不得实施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实施下列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未实际开展监测,直接出具监测报告;

  (二)篡改、伪造原始监测记录监测数据

  (三)故意漏检监测项目或者改变监测条件;

  (四)调换监测样品或者擅自改变采样点位、时间等,干扰采样环境或者采样活动;

  (五)通过不正常运行、破坏监测设备,擅自修改监测设备参数设置,虚假标记自动监测设备状况或者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工况,或者使用作弊工具等手段,使监测数据失真;

  (六)其他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保存自行监测的原始监测记录;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保存期限的,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5年。

  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公开自行监测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技术服务机构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服务(以下简称监测服务)。

  第二十八条 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和管理能力,并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其中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技术服务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承诺,书面承诺应当包括其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管理能力方面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书面承诺、业务范围等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备案信息查询服务。

  技术服务机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超出其业务范围接受委托,不得违反约定将受托业务转委托。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监测服务,不得同时接受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委托。

  第三十条 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应当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

  委托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监测服务,并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条件。

  委托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技术服务机构监测服务活动加强监督。

  第三十一条 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应当建立运行维护记录制度;对发现的影响生态环境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得隐瞒。

  第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

  技术服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存其开展业务的相关数据、报告、记录以及委托合同等材料,保证业务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推动通过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服务平台开展监测数据报送、技术服务机构备案、相关信息公布等管理与服务,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能够联合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鼓励通过非现场检查、使用非接触式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对企事业单位、技术服务机构及相关场所等进行现场检查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查封涉嫌违法的相关设备、场所等,并可以开展现场监测。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生态环境监测信用评价制度,依法依规将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技术服务机构的规模、技术能力、技术人员水平、管理能力、信用状况等,对技术服务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引导技术服务机构规模化发展,提升专业化水平和市场公信力。

  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侵占、损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施、设备,或者干扰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对公共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对公共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二)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监测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打击报复;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在开展自行监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不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或者标准,导致监测数据失真;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规范的监测设备,或者未对监测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或者定期检定、校准

  (三)未按照规定在主要监测点位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

  (四)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未及时报告并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检查、修复;

  (五)主要监测点视频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联网;

  (六)未记录或者未如实记录手工监测期间的生产负荷、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等工况;

  (七)未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八)未保存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九)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行监测相关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企事业单位使用的监测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规范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对企事业单位予以处罚外,可以将该设备有关情况以及其生产者、销售者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

  (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管理能力;

  (二)未按照规定备案;

  (三)超出其业务范围接受委托,违反约定将受托业务转委托,或者同时接受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委托;

  (四)开展监测服务不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或者标准,导致监测数据失真;

  (五)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未建立运行维护记录制度,或者隐瞒、不及时处理发现的影响生态环境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问题;

  (六)未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其开展业务的相关数据、报告、记录、委托合同等材料。

  第四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实施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五条 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从事监测服务,对其中取得监测服务相关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技术服务机构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禁止从事监测服务;情节严重的,10年内禁止从事监测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禁止从事监测服务。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军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安全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生态环境部负责人就《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答记者问

2025年10月31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820号国务院令,公布《生态环境监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近日,司法部、生态环境部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条例》的出台背景

  答:生态环境监测是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生态环境管理的重要基础。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加强生态状况监测评估,加快建立现代化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健全天空地海一体化监测网络,进一步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生态环境法规制度。近年来,我国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建成全球规模最大、涵盖要素齐全、布局科学合理、技术手段较为先进的国家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网,对支撑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当前生态环境监测领域仍面临监测能力和水平有待提升、监测数据质量保障亟待强化等突出问题,有必要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基础上,制定关于生态环境监测的专门行政法规,进一步提高生态环境监测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水平,为新形势下做好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

  问:这次制定《条例》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条例》制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在总体思路上主要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聚焦生态环境监测面临的突出问题,着力增强制度设计的对性和实效性。二是把握生态环境监测领域基础性行政法规的定位,重在确立基本制度、明确总体要求。三是统筹做好与正在编纂的生态环境法典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协调衔接,形成制度合力。

  问:《条例》从哪些方面加强公共监测

  答:主要有五个方面。一是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布局合理、功能完善、分级分类、共建共享的原则,组织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并推进互联互通。二是统一规划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加强站点管理和运行保障。三是组织开展重点区域流域、海域以及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四是加强对各污染源等的监督监测以及对生态环境风险监测预警。五是建立健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管理体系,提高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响应能力。

  问:《条例》在规范企事业单位自行监测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负有法定监测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开展的自行监测,是生态环境监测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规范自行监测,《条例》主要作了以下几方面规定:一是明确规定企事业单位对其污染物、温室气体等的排放情况以及建设项目、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等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依照规定开展自行监测。二是开展自行监测应当按照生态环境监测有关规范和标准制定监测方案,主要监测点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并与有关部门联网。三是开展自行监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监测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定、校准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四是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依法公开自行监测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问:《条例》如何引导和规范监测技术服务机构健康发展?

  答:技术服务机构是指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委托,提供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监测服务的机构。当前,技术服务机构广泛参与公共监测自行监测等,对监测数据质量起关键作用。《条例》将规范和引导技术服务机构健康发展作为重要内容,建立了全链条监管体系。一是规定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和管理能力,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二是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相关业务,不得超出其业务范围接受委托或者违反约定将受托业务转委托,不得同时接受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委托。三是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监测服务应当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并按规定保存监测数据记录等相关材料。四是根据规模、技术能力、信用状况等,对技术服务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引导技术服务机构规模化发展,提升专业化水平和市场公信力。五是生态环境监测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问:在防范和惩治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方面,《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答: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是客观评价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反映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成效、实施生态环境管理与决策的基本依据。对实践中存在的监测数据弄虚作假问题,《条例》从以下几方面作了规定:一是切实压实责任。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确保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全面。同时,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技术服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二是严格规范行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三是强化责任追究。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技术服务机构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规定了严格、明确的法律责任,通过罚款、停产停业、吊销资质证书、从业禁止等“组合拳”,切实提高违法成本,形成强有力震慑。

  问:为确保《条例》顺利实施,有关方面还将开展哪些工作?

  答:为确保《条例》贯彻实施,有关方面将抓紧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加大宣传解读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条例》的宣传解读和培训等工作,帮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开展自行监测的企事业单位、技术服务机构单位和个人更好地掌握《条例》内容,做到知法守法,为《条例》实施营造良好环境。二是及时完善有关配套制度,特别是会同有关部门加快制定自行监测管理办法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进一步落实落细《条例》相关规定。三是加强监督检查。不断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严厉查处违法行为,切实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


筑牢生态环境监测法治根基 高质量赋能美丽中国建设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生态环境监测领域首部综合性行政法规,也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标志性成果。生态环境监测支撑生态环境保护的“顶梁柱”和“生命线”。经过多年发展,特别是“十四五”以来的快速建设,我国已建成规模庞大、要素齐全、布局合理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与此同时,生态环境监测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条例》通过明确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法律地位、基本原则、管理体制、各方权责、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等,系统构建了生态环境监测基本制度框架,标志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全面迈入法治化、规范化、高质量发展的新阶段。

  一、构建统一协调的生态环境监测制度体系,明确职责边界与共享机制

  《条例》对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的建设与管理进行了顶设计,要求构建“陆海统筹、天地一体、上下协同信息共享”的现代化监测体系

  一是明确部门协同机制,建立“大监测”工作格局。监测信息融合不畅、重复建设与监管盲区并存等问题,《条例》明确了相关部门职责,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统一规划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确立了相关部门各负其责、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为进一步加强部门合作,协同建立天空地海一体化生态环境监测网络支撑国家生态环境治理效能提升奠定了基础。

  二是国家与地方联动,保障网络建设运行有序。《条例》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的建设、国家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与备案管理等,侧重于宏观布局、规则制定和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的规划建设、运行保障和属地管理。这种制度安排,既保证了全国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的布局合理、标准统一、运行有序,体现了“全国一盘棋”的要求,又赋予了地方人民政府必要的自主权和灵活性,有利于结合地方实际开展工作,形成制度合力。

  三是确立数据汇交共享制度,夯实协同治理数据基础。《条例》系统构建了以数据汇交、网络互联、信息共享数据互认为核心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汇交共享制度,使“共建共享”从原则倡导落实为明确的法定义务。这对于支撑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流域环境协同治理、重大国家战略的环境影响评估等至关重要。只有实现了跨部门、跨区域、跨级的数据畅通流动,才能为精准溯源、科学决策和高效监管提供坚实、统一的数据基础,从而极大提升生态环境治理整体性和协同性。

  二、健全全链条质量监管机制,压实各方主体责任

  数据真实、准确是生态环境监测的核心价值所在。《条例》通过健全全链条监管体制,压实各方责任,对数据造假行为“零容忍”,切实维护监测数据的公信力。

  一是压实企事业单位主体责任,源头严防。自行监测生态环境监测的重要组成部分。《条例》详细规定了企事业单位的法定监测义务和质量保证责任,明确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首次在行政法规面详尽列举了六数据弄虚作假的具体行为,增强了对违法行为的鉴别力和法律威慑的精准度。同时,《条例》要求企事业单位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在主要监测点位安装视频监控并联网,这些规定共同构成了源头严防的“组合拳”,进一步明确并强化了企事业单位监测数据质量的主体责任。

  二是规范机构技术服务,过程严管。技术服务机构生态环境监测市场的重要力,其执业质量直接影响数据可靠性。《条例》对技术服务机构构建了系统监管框架,明确了严格的备案与执业要求,强调其必须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服务,建立服务全过程记录与可追溯管理制度,从而形成了覆盖机构备案、执业规范、责任界定到事后追责的严密监管链条。

  三是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后果严惩。《条例》对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设定了从罚款、停业整顿到吊销资质、终身禁业乃至追究刑事责任的梯度化处罚,彰显了国家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坚定决心。

  三、引领监测技术能力发展,提升数据应用与服务效能

  《条例》不仅是对现有实践的总结,更是面向未来、引领发展的规范,敏锐把握了数字化、智能化的发展趋势,为生态环境监测事业的转型升级指明了方向,为依靠科技创新提升监测能力提供了法治牵引。

  一是明确现代化监测体系建设方向,强化能力保障。《条例》着眼构建覆盖陆海、贯通天地、央地协同数据互通的高水平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着力推动生态环境监测技术、装备向自动化、数字化、智能化升级。这一顶设计为不断提升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的广度、精度和效率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同时,《条例》强调加强专业人才队伍的培养与建设,从科技创新和智力支撑两个维度,为生态环境监测能力的持续提升注入强劲动力。

  二是鼓励技术融合与应用创新,驱动数智转型。《条例》明确鼓励遥感监测等非接触式技术手段应用,要求通过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服务平台实现数据集成、管理、服务和共享,其导向是推动监测手段从传统手工向自动化、智能化演进,监测模式从粗放式向精准化转变,为推广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支撑。这种发展导向不仅能提升监测效率,减少人为干扰,更能实现对生态环境质量污染源的实时感知、精准溯源和趋势预警,从而为“精准、科学、依法”治理污染提供技术支撑

  三是拓展监测服务领域,提升支撑决策效能。《条例》的立法目的不仅限于保障数据质量,更强调发挥生态环境监测支撑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这意味着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定位正在从单纯的环境质量评价,向服务综合决策、评估治理成效、优化产业布局、支撑生态补偿等更广阔的领域延伸。《条例》提及的为重点区域流域、海域以及区域协调发展等提供支撑,强调的风险监测预警,都体现了生态环境监测服务内涵的深化和外延的拓展。这就要求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必须不断提升数据的分析挖掘能力和综合应用效能,使海监测数据真正转化为有价值的决策信息,服务于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宏观大局。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副站长 陈传忠)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对自行监测的规范与创新

企事业单位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既是其恪守社会责任的基石,更直接牵动着污染减排的实效和环境质量的改善,深刻影响着生态环境领域的公平与正义。《生态环境监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围绕自行监测监督管理,规定了企事业单位相关方的义务、监管要求和法律责任,设计了一系列具有创新性和对性的制度措施,可谓亮点纷呈。

  亮点一:系统性构建自行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筑牢数据真实性的“防火墙”

  一是确立质量管理制度的法定地位。建立质量管理制度是保障数据真实准确、实施全过程监管的重要基础。《条例》规定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并将其履行情况纳入监督管理范围,对未设立质量管理制度的企事业单位处2-20万元的处罚。这意味着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已从一项企事业单位可自主选择的软性要求,转变为必须依法建立并严格执行的强制性法律义务,今后企事业单位必须加强采样、分析、记录审核等活动的全过程管理,以保证自行监测数据质量

  二是强化监测设备的全周期管理。《条例》规定企事业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监测设备,将监管视野延伸至设备管理端。实践中,一些设备厂商故意预留数据造假“后门”。《条例》明确对于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规范的监测设备,管理部门可以将“该设备的有关情况以及生产者、销售者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管部门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处理”,实现对监测设备的闭环管理,推动形成“优胜劣汰”的监测设备市场环境,从源头压缩“造假空间”。

  三是引入过程性监控的“电子眼”。《条例》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主要监测点位应安装、使用可以获取监测活动过程和监测设备运行情况的视频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这是一项对性极强的措施。通过视频监控实现对监测核心环节的远程、实时、可视化管理,使采样点位被擅自改变、监测设备被非法干扰等行为无处遁形,极大增强了监管的威慑力。

  亮点二:规范与培育并重,建立健全技术服务机构监管新机制

  《条例》通过设专章的形式,建立了完善的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制度,对于自行监测而言,技术服务机构承担的任务包括两大,一是开展手工监测,一是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运行维护。近年来,一些技术服务机构被曝光参与数据造假。《条例》的出台将有利于培育一个健康、专业、可信赖的监测服务市场。

  一是确立备案制度。《条例》规定技术服务机构需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等条件,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提交书面承诺。这既设定了基本的从业要求,又强化机构自律和社会监督。

  二是明确行为规范与独立性要求。《条例》明确要求技术服务机构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并禁止机构超范围承接业务、转委托和同时接受利益冲突的委托,保障了监测服务的独立、客观、公正。

  三是明确数据质量责任。《条例》规定,技术服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委托单位应对技术服务机构监测服务活动加强监督。这一条款有利于破解以往一些排污单位“一委了之”、技术服务机构“唯利是图”的局面,推动双方审慎选择与合作。

  亮点三:推动监管方式创新与社会共治,构建现代化监测治理体系

  一是鼓励智慧监管与非现场检查。《条例》提出加强部门联合检查,鼓励通过非现场检查、使用非接触式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这顺应了数字化时代潮流,推动监管从“人海战术”向“科技赋能”转变,利用视频监控、物联网、大数据分析等手段,提高监管效率,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的干扰

  二是实行分级分类精准监管。《条例》规定根据技术服务机构的规模、能力、信用等实行分级分类监管。这有利于优化配置监管资源,对信用好、能力强的机构减少检查频次,对风险高的实施重点监管,引导行业良性发展。

  三是强化信息公开与社会监督。《条例》规定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公开自行监测信息,要求将备案的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及其书面承诺等向社会公布。这种全方位的公开措施,将自行监测相关信息置于社会公众和媒体的监督之下,形成了强大的外部约束力。

  《条例》关于自行监测的制度设计,系统回应了当前管理实践中的难点和痛点,通过明晰主体责任、规范监测流程、严惩数据造假、创新监管模式,为构建严密、高效的生态环境监测体系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企事业单位应深入学习、准确把握、严格执行,共同筑牢美丽中国建设的监测数据根基。

  (生态环境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党委书记、主任  黄小赠)


以法治力护航生态环境监测产业高质量发展——《生态环境监测条例》解读

 近日,《生态环境监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公布。《条例》通过统一标准、明确责任、强化惩戒,构建了覆盖“监测-数据-监管-问责”全链条的刚性制度框架,标志着我国生态环境监测事业进入了法治化、规范化、高质量发展的新纪元。《条例》的出台,将强力推动生态环境监测产业向“质量至上”和“价值创造”转型,为生态环境监测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实法治保障。

  一是构筑行业“反内卷”制度屏障,重塑监测市场健康新生态。过去,技术服务机构呈现出一定程度的“小、散、乱”问题,特别是在自行监测技术服务方面,市场饱和、低价竞争问题突出。《条例》通过统一的监测标准体系、明确的基础能力要求、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坚定有力的惩处措施,可以有效净化市场生态,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为坚守底线、诚信合规的企业营造风清气正的发展空间,培育更多规模化、专业化技术服务机构,不断提高市场公信力。

  二是激活监测装备与服务新需求,推动新技术与传统设备深度融合。《条例》明确了国家鼓励监测科技研发,具备核心自主研发能力的企业将获得更多政策支持和市场认可。《条例》提出视频监控自动监测设备安装、使用、联网的要求,并鼓励通过非现场检查、使用非接触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将推动物联网模块数据加密与防篡改技术等与传统监测设备的深度融合,催生新一代“智能监测终端”,加速迈向精准高效的“智慧监管”新范式;提出“天地一体、陆海统筹”“数字化、智能化”等要求,将直接刺激对无人机(船)、卫星遥感、走航监测传感器网络、AI数据分析平台等先进装备、软件和技术的需求。

  三是推动市场优胜劣汰,以高品质监测装备筑牢数据质量根基。《条例》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监测设备,并设置了相应法律责任,有利于促进企事业单位和技术服务机构选择性能稳定、数据可靠的高品质设备,压缩低质设备的市场空间。《条例》提出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规范的监测设备及其生产者、销售者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促使设备制造企业加大研发投入,以确保产品的合规性和准确性。

  四是坚持多元协同,刚柔并济,共筑生态环境监测行业发展同心圆。《条例》不仅以明确的法律责任和有力的监管措施划定了行业行为的底线与红线,同时明确提出生态环境监测相关行业组织应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的新要求,充分体现了在法治框架下,社会协同共治的理念。《条例》将进一步引导行业组织制定自律公约、建立诚信档案,推动形成积极向上的行业规范与共识,实现政府监管、行业自律与社会监督的有机结合,构建起法律规范与道德引导并重、外部约束与内部治理协同的可持续治理机制,为行业健康发展提供坚实保障。

  《条例》不仅可以推动净化市场环境、淘汰落后产能,更为注重创新、质量和服务的优秀企业创造巨大的发展空间,催生新技术新业态。对于监测装备和技术服务的市场参与者而言,这既是必须严肃应对的“大考”,也是实现产业升级、价值重塑的“东风”。那些能够快速适应新规、坚守质量生命线、勇于技术创新的企业,必将在这一轮洗牌中脱颖而出。

  古人云:“徒法不足以自行”。《条例》的公布只是第一步,更重要的是践行、落实。让我们全行业共同行动,主动适应新形势、新要求,自觉落实《条例》各项要求,为行业健康发展提供技术和物质支撑,为行业高质量发展贡献力

  (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党委书记、会长 郭承站)


以严密法网保障生态环境监测事业

生态环境监测是政府及其部门开展生态环境监督、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等公共管理以及企事业单位依法对生态环境有影响活动开展自我管理的重要基础,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支撑

  近年来,党和国家高度重视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就生态环境监测体制改革提出诸多要求。例如,2021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提出,要建立完善现代化生态环境监测体系。2023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提出,要加快建立现代化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健全天空地海一体化监测网络。2024年,《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健全生态环境监测评价制度。

  在这一背景下,《生态环境监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意义重大。其旨在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提升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和水平,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更好发挥生态环境监测支撑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条例》对政府及其部门开展的公共监测、企事业单位依法开展的自行监测以及技术服务机构受委托开展的监测服务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还对不同主体的义务性要求设置了严格法律责任,为《条例》装上了“牙齿”,以严密法网保障生态环境监测的顺利开展。总体而言,《条例》在法律责任设计方面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创新亮点:

  一是加强自我监督。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相继颁布《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严肃党纪政纪,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条例》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共监测中弄虚作假、打击报复等情形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强化了公共监测工作的纪律性、严肃性,有利于督促有关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

  二是强化企事业单位监管。《条例》第三章对企事业单位开展自行监测提出了明确要求,例如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监测设备等。第四十二条明确了违反上述要求的法律责任。除了处以罚款、责令停产停业之外,《条例》还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该设备的有关情况以及生产者、销售者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处理。通过这一规定,有利于形成相关部门之间的协同联动,从源头打击生产、销售不合格设备的产业链条。

  三是补强技术服务机构监管。《条例》对实践中技术服务机构弄虚作假、不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等情形,专章作了规定。为加强对技术服务机构的威慑力度,《条例》设立了多种责任型。对于一些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等条件就开展业务等“滥竽充数”的情况,《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等处罚措施。对于一些技术服务机构“金蝉脱壳”“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的情况,《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双罚制”:对技术服务机构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除了处以高额罚款外,还禁止从事监测服务,对其中取得监测服务相关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除了处以罚款之外,还规定5年内禁止从事监测服务,情节严重的10年内禁止从事监测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终身禁止从事监测服务。

  总体来看,《条例》为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创设了严密法律责任体系,织造了严密法网,这不仅有利于加强对相关主体的震慑力度,也有利于推动生态环境监测事业的发展进步,为构建生态环境监测新格局奠定坚实法治基础。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曹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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